律法高悬,自由倒挂——帷幕后,女性制度赋权幻象下的真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与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宪法》第 48 条

这段话可以追溯至五四宪法,甚至 1949 年的《共同纲领》第六条。几乎在差不多的时间里,著名口号“妇女能顶半边天”传遍全国,中国妇女在极短的时间里便在党的领导下从封建礼教与夫权①的束缚中被解放出来,作为一个个在法律上与男性完全平等的主体投入进社会劳动之中。反观当时的西方,美国宪法正文中瞧不见半个“男女平等”的字眼;日本政府在压力下将“男女平等”加入宪法,却在实践中对其视而不见;法国已婚妇女的财产、缔约、就业自由在法律的保障下全部由她们的丈夫“托管”;而英国妇女获得完整的选举权在当时也不过是 30 年前的事……很显然,当时西方所谓的“民主与自由”不过是针对男性——更进一步讲只是白人男性,而无产阶级领导的妇女解放路线却在地球的另一边焕发着勃勃生机。

可事物总是发展的,70 年光阴变幻,西方的女权主义实践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可中国呢?在“和平”与“稳定”下,矛盾似乎被一纸宪法轻而易举地消除了。于是,历史的烟尘中,只余下高喊“无产阶级女权优越性”的大旗,大旗下,中国女权的尸体纹丝不动。不管在过去还是现在,家庭与每个人的日常实践都息息相关,也是构成现代社会的一个个分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无害的组织形式,与此相反,它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作为“女性被男性奴役”、作为“两性冲突的宣告”而出现并存在的②,并且直至今日它仍在不断完成男女压迫性的分工的在再生产中维护着父权制的运作,在过去与现在把一代代女性束缚。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家庭与婚姻是父权制与资本主义合谋的据点③,是束缚与压迫女性的桥头堡。

正因如此,从一个国家针对家庭与婚姻的法规中,我们可以窥见她对女性与女性解放的真实态度。正如苏俄在赋予苏俄妇女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后,第二步便颁布了《苏俄婚姻、家庭与监护法典》。

翻开《婚姻法》,能看到关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各项法条,对比起女性难以和离、告离的封建时代,似乎已是十分令人满意的了。然而遗憾的是,早在 1969 年,丹麦便颁布了无过错离婚法案;1974 年,瑞典紧随其后,允许分居一年后的离婚诉讼无需举证过错;1989 年,芬兰的法案保障了分居一年后的离婚诉讼无需双方同意与过错举证;而挪威甚至早在 1909 年就有了相关法律的最初雏形;时至今日,美国的所有州已全部推行无过错离婚(内华达州的前置分居期仅需 6 周);法国的合意离婚与诉讼离婚均不以过错为前提……

而中国呢?直到 2021 年,无过错的单方离婚才成为了可能,并且它需要在第一次诉讼判离失败后再分居一年,才能在第二次诉讼中实现④。这不止更将程序复杂化了,并且分居须自行举证的规定(区别于西方普遍的只需登记并由相关机构证明)也加重了弱势方的负担。

虽然这无法说明太多东西,最多只能证明中国离婚法有部分地方略落后于世界,但还是有人会说:西方这是新自由主义实践的副产品,是违背国情的,代表着无组织无大局的个人主义的狂欢。这看似是“个人短期利益”与“国家乃至每个人的长远利益”的矛盾,但实际上,这是“妇女解放”与“父权制再生产的维系”的矛盾,只需要追根溯源,就能发现无过错离婚最早落地到地的国家是1918 年的苏俄。所谓的传统再不符合无过错离婚的理念,能比东正教式的婚姻不符吗?再追求稳定,能比内战中的俄国更追求吗?列宁的当时的演讲可以说是对此的最好总结“在苏联,那些将女性置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已经荡然无存了,从字面意义上讲,我们没有留下一块砖来支撑那些使女性比男性低下的卑鄙法律。”⑤而自诩社会主义大国的中国,又配得上这一句话吗?当把目光放到“冷静期”时,这些法条的目的便昭然若揭了。诚然,美欧国家大多也有离婚冷静期或是变相的冷静期如分居期,但其一例外地都配有财产冻结与人身保护令等措施。于是,这项似乎世界通行的措施“本土化”后就成了财产转移与用暴力逼迫弱势者屈服的最佳窗口期。它的结果不过是使诉讼离婚的比重大幅上升⑥,并造就了大批“死亡婚姻”,正应了它在诞生之日起的劝和目的⑦。而这也是与上述欧美国家具有根本差别的地方:在英国,冷静期是与无过错离婚共同出现以终止过错离婚诉讼中双方的争吵,并留出时间让双方协商财产、抚养等问题;美国的“冷静期”则是纯粹的程序性等待,用于排期、开临时保护令及核算抚养费;在瑞典及挪威,分居本身就成为了保证单方退出权,期间也不会有任何机构尝试劝和——(注:这里的目的多是由当事国政府报告直接或间接得出的)

于是又有人辩护:离婚在中国本就是一种变态向非常态,人们不关注也不想关注这个问题——换句话来讲,这个角度的批判从根本上就是无关紧要的。(从公众对 2021 年颁布的《民法典》第 1079条反响平平来看,似乎确实如此。当然,这种态度本身也是应得到充分讨论的。)那么,我们不妨把目光放到一个更普遍的问题上——生育。

毫无疑问,生育是一件损己利人的事⑧。其损失之大,以至于自然赋予的抚育后代的天性都无法对其进行完全的弥补。于是社会为了保证自身利益(更进一步讲为了保证自身存续),建构出一系列形而上的意义,并加以巩固使之成为一种规训,进而束缚人们的行为。我们对此不作更多评价,但共同体给予的补偿或鼓励,却是我们不得不注意的。

在法律实践中,企业为预防女性借法定产假与育儿假谋取特权而形成的结构性歧视,已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这也让人不禁问:产假必然造成这种后果吗?还是说我们要因为这少数女性而为这项法条的实施设置更多的约束呢?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重点放在“结构性歧视”上)

在翻阅法条时,笔者偶然发现了一个有趣的实践——陪产假:在中国,当妇女分娩后,丈夫有权获得 7(山东)~30 天的假期。

毫无疑问,这是一项伟大的发明,它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生育属于家庭中女性个人私事的固有理念,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上述的歧视。

但遗憾的事实又一次发生了,这项制度的实践似乎并不彻底,也不充分。在挪威陪产假有 15 周,瑞典 13 周,冰岛至少 13 周,丹麦 8 周,德国 2 个月……而在新加坡,10 周的假期中有 4 周强制执行;智利强制休假的时长则为 12 周。这似乎也解释了因产假而歧视女员工这一项“伟大发明”在这片土地上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

这看似只是几天“无伤大雅”的差别,但实际上却映射着这项法律的初衷——生育仅仅只是女性自己的事情,与家庭中的男性只有些微不足道的关系——他只需要知道孩子的性别、名字和健康状态,然后就能心安理得地将生育与抚育交给女性——他的妻子或母亲,顺便在工作归家后再强调几句抚育的轻松。⑩

于是,生育在社会劳动力再生产⑪中的意义便被完全抽离了,只余下似乎是作为抽象的人道主义援助而出现的产假、生育补贴或其他什么东西。(需要注意的是,产假本身在各国的实践都不充分,即没有一个国家的产假兼顾时长与薪资)

但生育不是结束,而只是开始,社会的矛盾在接下来的抚育中才展现出它的所有恶意⑫。

在中国,绝大多数企业之间,不提供育儿的场所或支持,而仅有哺乳功能的母婴室也只有十分之一左右的企业拥有——这意味着如果想自己育儿的家庭,就必须有一人在几年时间里完全退出职场——在中国这个人是谁几乎是不言而喻的。这份额外的负担会一直跟随家庭很久:定时的上下学接送,使女性无法加班(事实上在社会意识形态中企业也几乎不会允许男性以接送为由拒绝加班),更多的作业辅导工作压缩着其休息时间(母亲辅导作业的比例为 55.9%,父亲则为 17.5%,数据来源为中国儿童中心《儿童校外生活状况报告》2024)……当然,这一切也都被视作女性应当完成的义务。

而在国外呢?瑞典、挪威,丹麦的儿童满一岁便有权让公立日托中心接受抚育,并且费用不超过家庭收入的 3%;法国的婴儿 2‑3 月即可入托,且有政府大力补贴,低收入家庭托育费用全免……

这不是简单的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的区别,而是两种理念的冲突:抚育究竟是社会事,还是家庭——更准确讲是家庭中女性的事。很显然,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回答是后者。

从这一整套法律中,我们可以窥见“国家大义”的掩盖下女性的失权,可以看到所谓的“无产阶级妇女权”只留下了些什么。正如列宁所说“工人的解放应当是工人自己的事,同样,女工的解放也应当是女工自己的事”⑫,女性的解放绝不可能是依靠自身以外的东西实现的,盲目相信国家并安于现状不过是一种变相的国家拜物教。

最后附上一段弗吉尼亚·伍尔夫在《三个基尼金币》中的呐喊:

As a woman I have no country.

As a woman I want no country.

As a woman, my country is the whole world.

蒹葭 8.9


引用文献

① 该概念引自毛的《湖南农村运动考察报告》,以区别于“夫权”。
② 出自恩格斯《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
③ 出自上野千鹤子《父权制与资本主义》。
④ 《民法典》第 1079 条。
⑤ 列宁 1919 年 9 月 23 日在莫斯科第四届女工非党代表会议上的演讲。
⑥ 据我所知这是没有全国性数据的,但有大量地方性数据支持该观点。
⑦ 如“实践中,由于……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出自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说明。
⑧ 出自费孝通《生育制度》。
⑨ 这里本该对产假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论述,但为了不偏离主题,故舍去,将其视作不证自明。
⑩ 生育与相关的家庭中的工作一向被视作无价值——既不创造经济价值,也不创造社会价值,这对主体的影响在观察“全职父亲”中患有产后抑郁的比例后会更明显。
⑪ 这里的“恶”仅是一种修辞,并无暗示社会为一个有其“思想”的主体或这个结果是某些主体有意为之的产物
⑫《列宁全集》37 卷,同蔡特金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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